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0********,天津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名邸**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街口附近一鱿鱼店门前,适遇郭某某及其女友窦某某等人购买鱿鱼,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对窦某某进行言语挑逗致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赵某甲分别以拳脚、持塑料凳和墩布把共同殴打郭某某致伤,赵某甲、王某某对上前劝阻的窦某某等人掌掴、扼颈、推搡致伤。经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左胸壁皮肤瘢痕2.6c㎡、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面积2.0c㎡以上、左手挫伤面积6.0c㎡以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窦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面积2.0c㎡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c㎡以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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