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 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糖果欢乐唱歌厅内,饮酒后无故持酒瓶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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