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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路**号**号**单元**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12年2月25日因打架被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20年6月1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黄河道与芥园西道交口处,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下来后,无故不支付车费,并对被害人李某某、围观群众被害人某某某、许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右手背侧皮肤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颈部外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某某某左口角黏膜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手持传唤证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现被害人李某某、某某某、许某某已经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四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张怡然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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