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8********,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街道**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杨某甲从本区**街道**甲小区附近乘坐驾驶员杨某乙的出租车前往本区**街道**乙小区,途中刘某某因醉酒在出租车上呕吐,杨某乙要求支付用于清洗呕吐物的洗车费。到达**乙小区门口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乙因此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击打杨某乙头部一拳。此时,杨某乙的同事即被害人麻某某路过该处,遂停车询问杨某乙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用玻璃杯砸中麻某某右眼处。经鉴定,被害人麻某某面部外伤遗留疤痕累计长2.9厘米、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麻某某人民币9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门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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