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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明光市**村**号。200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7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明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明光市尚都首府小区**栋**室及**楼电梯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曹某某素要债务,强行夺走了曹某某口袋内的现金1900元,该过程中导致曹某某耳部、面部、右臂等处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尹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贯中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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