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许,在菏泽市开发区公园一号小区东临烧烤啤酒屋收银台处,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刘某某借故生非,随意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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