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太谷区**乡**号**,系农民。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在晋中市太谷区中铁十局太焦高铁二号斜井工地,被告人刘某某在毛某甲(已判决)、聂某甲(已判决)的召集下,与毛某甲、聂某甲等人前往林某办公室外殴打被害人,致使对方多人受伤。经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人构成轻伤一级,一人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通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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