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城**幢**单元**室,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汽博城**幢**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进区**小区因经济纠纷与前妻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至小区停车场欲将陈某某新买的奔驰轿车强行开走,在停车场过道处被陈某某拦下后二人继续争吵,被害人梅某某驾驶苏D*****宝马轿车经过时被奔驰轿车挡住,遂要求刘某某挪车,刘某某为发泄情绪大声呵斥梅某某,并用拳头将梅某某轿车右后翼子板和油箱盖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接到新城派出所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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