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住上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西米菲酒吧后门处,劝说并阻止被害人唐某某与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争吵时,被唐某某打了一拳,心生不忿,随即从其小汽车上拿一根红色的金属棒球棍殴打唐某某的后肩膀处,后被旁人制止。随后唐某某逃至旁边巷子草丛躲避并昏迷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起获并扣押红色棒球棍一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浩锋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被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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