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6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绵竹市,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镇**路**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市黄埔区文冲街石化路160号,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铁锤损毁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共四台。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黄埔区文冲街石化路160号,以上述手法损毁中国工商银行两台柜员机。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两台柜员机的直接损失价格为3872元。
2、2017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黄埔区文冲街石化路160号,以上述手法损毁中国工商银行两台柜员机。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两台柜员机的直接损失价格为9867元。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委托人郑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受立破材料等物证、书证;5.搜查、扣押材料;6.鉴定意见;7.监控录像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3.穗埔检刑量建﹝2020﹞421号《量刑建议书》3份。
4.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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