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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龙泉镇木山塘村承包的果园被部分征收后,以未得到相应补偿为由上访,经在2016年向省委第八组巡视组上访,于2017年1月20日与新田县工业**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同意不再上访。2019年8月30日,刘某某又以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进京越级非访,任意浮夸补偿诉求至200万余元,并在9月5日新田县骥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去北京劝返中,拒不配合,借故向劝返工作人员提补偿上访支出费用等要求,强拿硬要人民币6800元。骥村镇政府因进京劝返刘某某支出人民币2万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领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颜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信访规定,赴京非正常上访,且在上访期间,拒不服从工作人员劝返,借故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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