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8********,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镇**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相城区望亭镇**大街**快餐店外,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挥拳殴打被害人栾某甲面部,造成被害人栾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栾某甲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栾某甲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检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栾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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