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7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刘某某多次到姚某某妻子邓某某在南昌县**镇**路华联超市内所开的母婴店,要求姚某某还钱。2019年8月13日刘某某再次到邓某某店内闹事要钱,邓某某报警,随后双方在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姚某某支付刘某某2000元人民币,刘某某承诺不再骚扰对方。
2020年5月1日14时许,刘某某手持一把单刃长刀再次到邓某某的母婴店找姚某某还钱,刘某某看到邓某某后便用手中的刀刺向邓某某,被邓某某挡开。随后刘某某手持长刀将邓某某逼至墙角,欲用长刀捅刺邓某某时,被听到邓某某呼救声后赶至现场的姚某某持甩棍击中头部。刘某某被打后反身用长刀捅刺姚某某,在长刀被姚某某抢下扔掉后,刘某某又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伤姚某某,后双方被人劝停送医救治。在上述打斗过程中,姚某某胸部、手臂、脸部多处受伤,邓某某手指部位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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