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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行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3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拦截同村保洁员梁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后又将梁某某所开的垃圾车上的钥匙强行拔走。

2019年0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沈丘县**镇**村郭某某家里无理取闹,与郭某某及其妻子龚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将龚某甲的手咬伤。经鉴定龚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7年3月份的一天,沈丘县**镇**村村民龚某乙到赵德营镇刘营村卖馍时,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不让龚某乙在刘营村卖馍,刘某某对龚某乙进行辱骂并殴打。

2018年7月份的一天,沈丘县**乡**村民王某某到**镇**村卖馍时,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不让王某某在**村卖馍,刘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并将王某某的馍单子扯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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