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3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拦截同村保洁员梁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后又将梁某某所开的垃圾车上的钥匙强行拔走。
2019年0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沈丘县**镇**村郭某某家里无理取闹,与郭某某及其妻子龚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将龚某甲的手咬伤。经鉴定龚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7年3月份的一天,沈丘县**镇**村村民龚某乙到赵德营镇刘营村卖馍时,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不让龚某乙在刘营村卖馍,刘某某对龚某乙进行辱骂并殴打。
2018年7月份的一天,沈丘县**乡**村民王某某到**镇**村卖馍时,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不让王某某在**村卖馍,刘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并将王某某的馍单子扯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超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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