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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甲感情不和分手而心生不满,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李某甲家投掷啤酒瓶,写侮辱性纸条扔至李某甲家胡同内侮辱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多次发短信威胁李某甲母亲张某某,称要将李某甲的裸照散布出去,对李某甲及其家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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