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乙、杨某某、刘某丙等人在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某串吧店内喝酒时,杨某某与刘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刘甲劝开,后刘乙被刘某丁开车接走,杨某某要骑摩托车走时与刘某发生争执,此时刘某丁驾驶冀H*****汉兰达越野车(被害人王某某所有)返回某串吧,在询问刘某情况时与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二人被旁人拉开,被告人刘某因心中愤怒为发泄情绪,以用脚踹、用酒瓶砸等方式将刘某丁驾驶的汉兰达越野车多处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格为28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2月8日主动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乙、刘冉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熙昭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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