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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3********,汉族,务农,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住河间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沧县**乡**局门口,王某甲驾驶王某乙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给王某乙取钱回到车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持镐把将该车玻璃和机盖砸坏、并打伤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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