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捕前住吉林省大安市**镇。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始抚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秦皇岛***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公司将施工塔吊和电梯设备租用给***集团开发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鑫苑小区和岸上澜湾小区楼盘。项目结束后,***集团租赁款没有结清,**公司没有拆除塔吊设备,后***集团自行拆除部分塔吊,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和冲突。2017年9月4日,**公司的张某甲让张某乙将一辆徐工重型作业车堵在岸上澜湾小区工地门口,以防止***集团拆除岸上澜湾工地上的最后一个塔吊。***物业服务公司经理孙某某被指派当晚到岸上澜湾工地为拆除最后一个塔吊维护秩序,孙某某让张某丙找人,张某丙找来了史某某,三人商量找人到岸上澜湾工地站脚助威,以便顺利拆除塔吊。史某某自己和通过他人纠集了刘某某等人于下午14时许先后来到盛达鑫苑小区集结。晚21时许,孙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岸上澜湾工地,在岸上澜湾地下车库分别领取镐把等工具。孙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带领众人前往工地塔吊附近内等待,**公司的张某乙发现有人来拆塔吊,便向院内投掷砖头和石头,史某某等人也向院外扔砖头、石头反击,几分钟后停止。凌晨2时许,恒鑫公司的张某甲驾驶长城哈弗汽车拉着张某丁、张某戊来到岸上澜湾工地门口,张某丁、张某戊下车阻拦***集团的铲车和吊车进入到工地拆除塔吊,史某某等人与二人发生冲突,史某某指挥他人持镐把等工具对张某丁、张某戊进行殴打,张某甲驾驶长城哈弗汽车、张某乙驾驶徐工重型作业车往人群中冲撞,史某某等人又砸两车,同时造成车内的张某甲和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张某己驾驶本田汽车到现场后汽车也被砸坏,后史某某等人分别逃离现场。后孙某某通过张某丙支付给史某某10万元费用。后查明,整个过程还造成岸上澜湾业主的四辆汽车受损。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张某戊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长城哈弗汽车损失价格为24585元,徐工重型作业车损失价格为2006元,雅阁汽车损失价格为2658元,本田汽车损失价格为4196元,捷达轿车损失价格为867元,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3365元,利亚纳汽车损失价格为5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美玲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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