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9年3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在黄骅港港之恋歌厅唱完歌后,刘某某、徐某某步行朝阳光大厦方向离开,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港之恋歌厅门前附近等候打车离开。这时史某某、卢某某(已判刑)、康某某(已判刑)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港之恋歌厅找先到达歌厅的钱某某等人唱歌。等候打车的付某某与刚打车到港之恋歌厅门前的卢某某碰面后发生口角,后双方推搡、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与史某某、钱某某、康某某先后参与了打架,双方相互殴打。后双方停止打架,付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受伤的史某某到医院就医,钱某某、卢某某、康某某等人逗留在现场。十余分钟之后付某某返回港之恋歌厅门前附近准备再次打车回黄骅,被逗留在现场的钱某某、卢某某、康某某等人发现,钱某某、卢某某、康某某等人又上前殴打了付某某。在双方冲突过程中,付某某与史某某受伤。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崔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钱某某、康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蕾
闫文成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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