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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将杨某某位于**办事处**街的**门市部内的砂锅、铝锅、躺椅、玻璃菜坛、垃圾斗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143元。

2020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酒吧”老板不给其送酒,在回家的路上用脚踹、砖块将酒吧玻璃门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玻璃门价值人民币574元。

2. 2020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怀庆办事处北门街自己家中,用啤酒瓶将邻居丁某某家的窗户玻璃损毁,丁某某和家人找其理论时,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丁某某左侧背部砍伤。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和于某某发生争吵,于某某乘车找其理论时,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于某某左臂砍伤,将于某某的宝马轿车及刘某甲的本田轿车副驾驶室门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宝马轿车及本田轿车副驾驶室门价值人民币7599元。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包赔丁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丁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敏

检察官助理:王  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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