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等人在阳新县**镇“**”KTV888号包厢内唱歌时,因不满某某甲多次推开其包厢大门驻足朝里观望,与某某甲发生口角争执、互相推搡并斗狠。某某乙为帮某某甲出气,手持啤酒瓶砸伤刘某甲头部,刘某甲持破碎的啤酒瓶,以瓶颈处的锋利面朝某某甲一方的人一顿乱捅、乱划,造成某某甲、刘某丁、某某乙、某某丙、成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肖绪洋、刘某戊、某某丁、刘某己、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甲、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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