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5********,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镇**城**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在黄梅县**镇**沐足店**房间内洗脚按摩,在洗脚按摩期间张某甲电话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务必在春节前归还部分工程款,遭到刘某某拒绝,双方为此在电话内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在得知张某甲在**沐足店洗脚按摩后,与朋友桂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赶到**沐足店**房间内,刘某某到案发现场后,与张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将张某甲按在按摩椅上,并拿起按摩椅旁边小茶柜上的玻璃烟灰缸对张某甲头部进行打砸,导致张某甲头部破损流血。张某甲的朋友张某乙上前劝架,被邓某某、桂某某拉到隔壁包厢内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2.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书 (梅)公(司)鉴(临)字[2020]9号;3、证人桂某某、邓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寅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7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一册。
3.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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