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组。曾因吸毒,于2005年3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于2009年12月22日又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中旬,吴某甲(另案处理)因找吴某乙讨要借款的事吵架。同月19日晚,吴某甲在与吴某乙通电话时再次要吴某乙还钱,吴某乙问吴某甲在哪里,吴某甲称在芙蓉广场附近,吴某甲认为吴某乙可能会“搞路”,就准备木棒在车里,喊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丙(另案处理)跟其一起去,同时以配合派出所民警抓吸毒人员吴某乙为由,邀请六亩塘派出所民警聂某到其车上。当晚21时许,吴某甲等人开车至本市六亩塘镇芙蓉南路时,吴某乙伙同“飞满样”(另案处理)等人携管刹、铁棒赶到,用管刹、铁棒砸吴某甲的车窗玻璃。因聂某当场表明警察身份上前制止,吴某乙方的其他人逃走,只留下吴某乙一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丙持木棒殴打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受伤。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11日,经六亩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丙赔偿吴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40000元,吴某乙出具请求免除对吴某丙、吴某甲、刘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报告。

201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二区28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报告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证人吴某甲、吴某丙、聂某、谭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