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盐城市大丰区邮政分公司**营业所**职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朱飞、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8月12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9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19年5月19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4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D****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环湖路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苏J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因被告人刘某某未在事故现场停车,李某某驾车跟随被告人刘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翰林华府小区地下车库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在车库内饮酒并借着酒劲用空酒瓶砸、用小区保安室内的警棍殴打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萍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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