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2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 指令,派出所对面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得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酒后坐出租车,无故殴打、辱骂司机袁某某。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在城关派出所内,刘某某一直辱骂、威胁民警:尻嫩娘、尻恁妈逼,妈类个屄毛、滚等话 ,还威胁民警说:等我出去弄死你,剥了你,腿给你打折,脸给你打烂,打类你不敢出派出所,把恁媳妇孩子弄死完,剥喽恁孩子,出去告类你上不成班等话,一直威胁辱骂一个小时,在23时25分睡着了,到12月4日2时许,刘某某醒后继续辱骂、恐吓和威胁,一直持续到凌晨4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办案民警苗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乙、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害人袁某某车内视频、现场视频、候审室内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在办案单位候审室内威胁、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殴打他人,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威胁、辱骂、恐吓他人,拒不认罪。后经办案人员依法说理教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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