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旭,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米易县草场乡迎宾大道巴壁馆餐馆门前,无故将范某某的川******号电瓶车砸坏,顺手取走该电瓶车的一个反光镜。当刘某某走到祥云牛肉馆门前时,其用手中电瓶车反光镜任意将邓某某的川******号、何某某的川******号、李某甲的川******号、李某乙的川******号、李某丙的川******号共五辆轿车车身划损。上述电瓶车和轿车维修费用共计10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01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36131****。
2.侦查卷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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