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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未检刑诉〔2020〕Z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2********,汉族,职高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因朋友生日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私房菜吃饭。期间两人因喝酒、敬酒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持刀朝肖某某比划,将肖某某的脖子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谅解书、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莉

检察官助理  张放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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