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6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号**单元**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陆某某、于某乙、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6月24日在青岛市即墨区即墨古城**饭店二楼中**房间与被害人孙某某喝酒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刘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后于某甲、陆某某、于某乙、乔某某先后持啤酒瓶、拳头殴打孙某某头面部等处致被害人孙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前臂创口、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