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乡**村**屯,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街**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纠纷,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行至厦门市思明区古城东路、大同路附近,多次持凶器恐吓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思明区**路**号“**”小吃店内欲拿走一把剪刀,见被害人陈某某上来劝阻便用言语威胁后强行将剪刀拿走,后见被害人陈某某继续追至中山路一带时,被告人刘某某揪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衣服持剪刀朝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上刺,被害人陈某某及时躲闪未被刺中。
2.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拿着剪刀行至思明区**路**号“**快餐”店欲将店内一把菜刀拿走,见店主林某某上来制止时拿出剪刀朝林某某刺去,被害人林某某见状拿起椅子来挡住防身未被刺中。
3.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继续行至大同路仰真宫路口附近,见在此路口执勤的协警黄某某时故意用手拍掉协警黄某某戴在头上的警帽,又从口袋里掏出剪刀言语威胁协警黄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
当日17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电影院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厦门市仙岳医院检验报告单之书证;
2. 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经核对无异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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