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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物流公司从业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县**路**号**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时许,庄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酒后至本区**镇**路**号**KTV一楼大厅服务台,庄某某不断拿起服务台上的东西拍打桌面,戈某某(已判刑)见状,上前与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KTV工作人员带离了大厅。一旁的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朝庄某某等人说了几句,庄某某、张某某随即冲向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发生肢体推搡。此时,戈某某摆脱KTV工作人员后上前用手打了张某某头部,庄某某见状便上前拍打和脚踹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挡住戈某某,并与庄某某、张某某互相拉扯推搡,期间,庄某某打了被告人刘某某头部几下。

后被告人刘某某护着戈某某想要走进电梯离开时,张某某上前脚踹刘某某并与庄某某先后冲进电梯与戈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在电梯里发生互殴,被拉开后陆续走出了电梯。

此时,戈某某又上前拍打了庄某某头部,庄某某随即还手打了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冲上去把庄某某往一旁的柱子上撞了几下。庄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只鞋子砸向刘某某,然后又与被告人刘某某扭打在一起,而戈某某则拍打庄某某后背并上前脚踹庄某某,双方直到民警到场才罢手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庄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戈某某、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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