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楼。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茅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唱歌喝酒。当日21时50分许,茅某某认为被害人陆某某看不起自己与陆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茅某某、薛某某等人对陆及陆的朋友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其间,刘某某持酒瓶击打陆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面部瘢痕和左侧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县**风景区被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临时羁押在**县看守所,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周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0日21时许,其与女友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唱歌。当日21时55分许,茅某某因怀疑其看不起她,与其发生纠纷。茅某某用脚踢周某某,其遭刘某某、薛某某等人殴打,后刘某某持啤酒瓶砸其左眼处。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其和陆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茅某某因不满陆某某拍了被茅某某用手搭过的肩膀,继而发生纠纷。其与陆某某遭茅某某、薛某某等人殴打,后有人持酒瓶砸陆某某头部。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0日21时55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内,茅某某不满陆某某用手拍了被她搭过的肩膀,双方发生推搡,其抱住茅某某。后其听说陆某某被酒瓶砸伤。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茅某某、薛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周某某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面部瘢痕和左侧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谅解书、委托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周某某,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8.同案犯茅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茅某某、薛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内唱歌喝酒,因茅某某认为被害人陆某某看不起其,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伙同茅某某、薛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陆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韵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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