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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1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荆某某在其前妻王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的住处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后与其发生争执,并阻止被告人刘某某离开,二人互相拉扯至**镇**村**号**室楼下院子后,应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来接其的朋友吴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为发泄心中不满,伙同吴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荆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为泄愤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荆某某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荆某某的伤势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天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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