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男,1960年**月**日生(自报),公民身份码:无,汉族(自报),文盲(自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县**镇**村**组(自报),住云南省安宁市**街旅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云南省宁市**幢停车场,因生活琐事,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使用折叠剪刀将被害人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六辆车划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云******、云******、云******号车的修复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杰云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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