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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通知拒不到案,于2020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富源县竹园镇**村委会未将其评为建档立卡贫困户不满意。2019年1月28日17时许,刘某某持斧子对竹园镇**村委会场院内的两块宣传栏展板及村委会的大铁门进行毁坏。后刘某某又到同村袁某某家理论村委会未将其评为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事情,后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持斧子将袁某某左手臂砍伤。2019年3月21日,经富源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竹园镇**村委会被损坏大门修复费200元人民币,被损毁宣传栏展板价格3500元人民币,方杆价格200元人民币。2019年2月15日。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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