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19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窜至兰溪市**镇**路**号旁边路口,利用路边拾得的砖块无故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此处,牌号为浙G23****二轮摩托车砸损,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0元。
2、2019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被义乌市**派出所送至义乌市**街道**路**医院急诊大厅醒酒。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对医护人员工作不理解,遂无故殴打该院护工被害人钟某某一记巴掌,造成钟某某面部红肿。2019年3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3、201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义乌市**街道**电信营业厅旁的麻将馆外,因邀请被害人汪某某一起打麻将遭到拒绝而心生不满,遂使用酒瓶、凳子等物对被害人汪某某实施殴打,致汪某某头部、面部受伤。2019年4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姜某某、楼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钟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手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两年内三次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志贤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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