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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21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方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方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酒后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街**KTV**楼**包厢内,无故持啤酒瓶、玻璃杯等对被害人方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及面部受伤、被害人方某某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某伤情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庆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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