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夹江县**镇**街**号。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能执行。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时30分许,李某甲(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到夹江县漹城镇九龙国际“烟雨酒馆”接王某某,两人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和余某某在酒吧楼下碰面后,王某某告知李某甲在酒馆内与他人发生纠纷,五人遂乘坐电梯返回酒馆找对方,在酒馆门口遇到张某某和李某乙后,余某某指认打人者就是张某某,但王某某否认,李某甲仍然对张某某进行质问并辱骂,二人发生口角,李某甲先动手殴打张某某,张某某与持啤酒杯的刘某某随即加入,三人在酒馆过道对张某某进行围殴,致张某某头部受伤、在一旁劝架的李某乙头部、左手指受伤。后张某某躲避到酒馆内,李某甲进入酒馆将酒馆内的一瓶酒摔坏,张某某、刘某某分别持木棍欲再次殴打张某某时,被人劝阻。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鉴定,刘某某患有抑郁症伴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但对其2020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街**号。
2.案件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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