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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普兰店区**烧烤经营者,籍贯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园**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其所有的车辆玻璃被他人用弹弓打碎而产生报复社会心理,被告人刘某某意图使用之前在网上购买的弹弓和钢珠,以弹弓弹射钢珠方式随意击打他人车辆及房屋玻璃以泄愤。

2019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超市(原**市场)停车场附近,采用弹弓弹射钢珠方式对被害人阎某某停放在超市停车场的辽**白色宇通牌大客车进行击打,致该车左后侧逃生窗玻璃被损坏。

2019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台山加油站普兰店区**加油站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辽**号白色长城牌吉普车驾驶室玻璃损坏。

2019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台山**酒店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酒店旁边的辽**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商务车驾驶室玻璃损坏。

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幼儿园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前的辽**号蓝色舒驰牌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坏。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老店街**街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停放在道边被害人张某某的辽**号丰田考斯特中巴车的左侧第三块玻璃损坏。

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老毕肥牛**火锅店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火锅店旁边的辽**号白色宇通牌大客车左侧第三块车玻璃损坏。

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酒店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该酒店大门左侧一块落地玻璃损坏。

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平安**银行普兰店区**银行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平安****银行门口的辽**号白色宇通牌大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坏。

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平安**银行普兰店区**银行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平安****银行门口的辽**号白色宇通牌大客车左侧两处漆面损坏。

201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平安**银行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平安**银行门口的辽**号白色宇通牌大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坏。

2019年12月14日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工人文化宫**文化宫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停放在文化宫门前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辽**号宇通牌大客车的左侧第三块玻璃损坏。

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中心区**路二段益万家**超市停车场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辽**号米黄色东风风行菱智M3面包车后挡风玻璃损坏。

201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普兰店区平安**银行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平安**银行门口的辽**号白色宇通牌大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坏。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感觉普兰店区**动物诊所收费不合理而产生报复心理,遂于2019年9月8日一天下午驾车至该诊所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诊所侧面两扇窗户玻璃损坏;201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将该诊所门玻璃损坏;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将诊所门玻璃损坏。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十六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修车发票、机动车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丙、庞某某、阎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延增
代理检察员:  李玲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电话1824155****:。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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