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1********,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父亲因故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刘某某认为被害人钱某某在一旁观看并嘲笑自己,遂用砖头将天津市宁河区**镇**里**号楼**门**砸碎,进到屋内殴打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致使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三人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钱某某的面部损伤留有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甲的头皮挫伤、头皮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郑某乙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1.被告人刘某某在2019年7 月25日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2. 2019 年7 月25 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海洋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一册,共计192页。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