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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0日、11月23日分别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戒毒二年;还因赌博,2018年8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龙某某与朋友陈某甲、陈某乙、仲某某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的吉星大酒店大厅前台开房,与随后到该酒店开房的雷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雷某某离开酒店,将此事告知了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和邓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四人随后进入酒店大厅,邓某某指着龙某某叫骂,随后刘某某跟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邓某某见状称“某某妹子被打了,帮我搞他”,并与龙某某发生冲突。期间,龙某某碰到了刘某某,刘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龙某某的大腿、手部等处,致其受伤后与邓某某等人一起逃离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贵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羁押至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9年7月18日被移送给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证人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平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被害人龙某某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电话155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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