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镇“**”烧烤店吃饭时,因同在饭店吃饭的王某某、李某某看了其一眼,被告人刘某某遂对两人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对两人进行追赶、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某从饭店厨房内拿两把菜刀,将同在饭店吃饭的董某某肚子划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11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燕
检 察 员 李琦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