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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6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城北门东侧“**大虾”饭店内,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要求在饭店大厅的屏幕前唱歌,该饭店老板被害人王某某让其排队等待,刘某某便无故辱骂王某某,并将店内板凳砸到在地,后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杜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凯旋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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