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19〕5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3********,汉族,初中,无业,无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宜宾市珙县**镇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龚某某(另处)及其朋友刘某某、郑某某、严某某等人在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街道“三姐烧烤店”吃烧烤,被害人敖某某也与其朋友钱某某、梁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旁边一桌吃烧烤。期间,刘某某到敖某某一桌敬酒,在敬酒时因刘某某去抱敖某某而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以敖某某辱骂他为由,打敖某某一耳光,而与刘某某同桌喝酒的龚某某见状后,便用啤酒瓶殴打敖某某头顶左侧,后由于在场朋友阻止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经鉴定,敖某某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检察官助理:罗付贵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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