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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村人,住临沭县**号楼**单元**室,2006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金景KTV房间唱歌时,因喝酒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酒瓶将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早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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