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0时许,苏某甲(另案处理)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店铺向被害人李某甲借菜刀时发生口角。5月23日21时许,苏某乙欲帮苏某甲出头,苏某乙、苏某甲来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店内找到李某甲理论,苏某甲使用矿泉水瓶殴打、用手扇李某甲的脸部,苏某乙那铁管殴打李某甲、李某乙、覃某某。之后苏某丙、苏某丁、陈某某、杜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来到现场,使用拖把、铁管、菜刀实施殴打,最终致李某甲、李某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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