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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日出生,群众身份,居民身份证号:2208821990********,工作单位:无,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栋-**-**室,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大岗子****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赵某某(已判刑)从贾某某(已判刑)处获知欲“收回”的**银行违约欠款车辆粤Y***8号**越野车在东北地区后,委托杨某甲(已判刑)找车。同年7月19日,朱某某(已判刑)受孙某某(已判刑)指派,带领郑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等四人,根据杨某甲提供的车辆定位信息,在吉林省延吉市**街**酒店停车位找到该车后,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拽下车,强行将车开走,并由朱某某、杨某乙将车开到郑州市交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孙某某公司收车明细、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2018)吉240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2019)吉2401刑初**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朱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已决犯郑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已决犯赵某某、贾某某、杨某甲的指挥下,有组织、有目的、有计划的实施非法“收车”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分工明确,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主要证据目录壹份。

3、移送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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