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赵某某(已判刑)从贾某某(已判刑)处获知欲“收回”的**银行违约欠款车辆粤Y***8号**越野车在东北地区后,委托杨某甲(已判刑)找车。同年7月19日,朱某某(已判刑)受孙某某(已判刑)指派,带领郑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等四人,根据杨某甲提供的车辆定位信息,在吉林省延吉市**街**酒店停车位找到该车后,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拽下车,强行将车开走,并由朱某某、杨某乙将车开到郑州市交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孙某某公司收车明细、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2018)吉240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2019)吉2401刑初**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朱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已决犯郑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已决犯赵某某、贾某某、杨某甲的指挥下,有组织、有目的、有计划的实施非法“收车”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分工明确,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文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主要证据目录壹份。
3、移送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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