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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01223001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1年2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3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路**号茶楼喝茶时,因抽烟遭劝阻而与三名男子(均在逃)发生口角争执,后三人一同对余某某实施殴打。此时,被告人刘某某从该茶楼二楼下楼并与其中一人交谈后,亦上前击打余某某头面部。上述四人共造成余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谷祥

202031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单页材料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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