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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分别20141010、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2015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6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823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41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6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滨海县****村等地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等寻衅滋事作案7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滨海县****村杨某某家,见杨某某在家招待客人吃饭而没有邀请他,便心生不满,殴打杨某某2记耳光。

2.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滨海县****村朱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欲强拿超市内的猪肉和水果遭拒,便心生不满,掏出810元钱握在手中,用手砸收银台,致收银台消磁器损坏。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消磁器维修费用计人民币72元。

3.2020年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薛某某家修理摩托车,无故推搡张某某。

4.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向陈某某借钱未果,认为没面子,遂打电话给陈某某,扬言说要用刀戳陈某某10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滨海县****村陈某某家,后被陈某某父母劝走。

5.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滨海县****村吴某某家门前,因心情不好,便牵怒于在该处卖水果的残疾人陆某某,将陆某某水果摊上的苹果砸坏25个,殴打陆某某3记耳光。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的25个苹果价值人民币62元。

6.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薛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门市看到夏某某,因此前在夏某某家买砂锅被收钱而心生不满,遂驾驶摩托车撞向夏某某,后又用胳膊卡住夏某某脖子。

7.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滨海县******组曹某某家赌博,因输钱心情不好,阻止陈某甲离开,并用脚踢桌子撞陈某甲肚子,后殴打陈某甲右耳朵位置1拳,在陈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又开摩托车撞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尹东升

 2020年9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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