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滨海县**区**村等地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等寻衅滋事作案7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滨海县**区**村杨某某家,见杨某某在家招待客人吃饭而没有邀请他,便心生不满,殴打杨某某2记耳光。
2.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滨海县**区**村朱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欲强拿超市内的猪肉和水果遭拒,便心生不满,掏出810元钱握在手中,用手砸收银台,致收银台消磁器损坏。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消磁器维修费用计人民币72元。
3.2020年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薛某某家修理摩托车,无故推搡张某某。
4.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向陈某某借钱未果,认为没面子,遂打电话给陈某某,扬言说要用刀戳陈某某10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滨海县**区**村陈某某家,后被陈某某父母劝走。
5.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滨海县**区**村吴某某家门前,因心情不好,便牵怒于在该处卖水果的残疾人陆某某,将陆某某水果摊上的苹果砸坏25个,殴打陆某某3记耳光。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的25个苹果价值人民币62元。
6.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薛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门市看到夏某某,因此前在夏某某家买砂锅被收钱而心生不满,遂驾驶摩托车撞向夏某某,后又用胳膊卡住夏某某脖子。
7.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滨海县**区**村**组曹某某家赌博,因输钱心情不好,阻止陈某甲离开,并用脚踢桌子撞陈某甲肚子,后殴打陈某甲右耳朵位置1拳,在陈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又开摩托车撞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玉
检察官助理:尹东升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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