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村农民。2020年6月2日被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城区公安局执行。现押满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上午,在满城区**村南口,被告人刘某某外出回村时被村口疫情防控检查人员刘某甲、孙某甲要求登记,刘某某以记不清身份号码为由拒绝登记,并对孙某甲等人产生不满。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再次来到**村南口疫情防控点,对孙某甲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并将孙某甲、丁某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孙某乙、张某某、孙某丙、刘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丽娟
检察官助理:李晨亮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