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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村人现住廊坊市香河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元。2016年6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人现住廊坊市**。2006年1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董某某,外号“亮子”“亮亮”,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人,现住本村。2006年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无释放);2010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李某某,外号陆陆,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201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缺判决释放);2019年5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从唐山监狱解回,同年4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6个月,同年10月23日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6个月,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人,现住本村,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乡**村。2010年5月5日因抢劫罪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0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从太行监狱解回,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202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人,现住**村**组**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董某某、郭某甲、李某某、李某某、郭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刘某甲、孟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非法讨债,多次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形成恶势力团伙,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团伙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受债权人张某某、王某戊等委托,向债务人刘某乙实施讨账,后刘某甲、孟某某等人多次与刘某乙协商讨账,向刘某乙讨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开始实施暴力讨账,先指使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连续多日盯梢被害人刘某乙,指使王某甲(小宝)(另案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范某某(已判决)等打手伺机对刘某乙实施殴打,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和李某某盯梢刘某乙至香河县人民法院门口后,范某某和李某某乘坐王某乙(小宝)(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别克GL8商务汽车赶至香河县人民法院门口,范某某和李某某手持钢管下车将王某乙、刘某乙打伤,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打手范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某逃跑,张某、李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后范某某、张某和李某某在孟某某、刘某甲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编造假口供,造成其他涉案人员未归案。

2、为继续向刘某乙暴力讨债,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通过“小白”(另案处理)郭某乙、韩某甲(已判决)纠集李某乙(已判决)、韩某乙(已判决)和梁某某(已判决)到香河县继续向被害人刘某乙讨要债务,李某乙事先准备了一支猎枪。2016年8月6日23时许,孟某某安排王某丙(已判决)驾驶车辆将李某乙、韩某乙和梁某某带至被害人刘某乙在香河**镇**小区的住处,刘某甲提供刘某乙住址和照片,刘某乙在自家车库准备停车时,李某乙、韩某乙、梁某某等人持刀具等作案工具砍击刘某乙车辆威胁刘某乙下车,刘某乙拒绝下车,后李某乙用猎枪将刘某乙的车辆前挡风玻璃打穿,击伤刘某乙后犯罪嫌疑人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刘某乙汽车被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6287元。

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被害人杨某某分别与王某丁、李某丙存在债务关系后,主动要求帮助王某丁向杨某某讨要债务,王某丁同意后,刘某甲把杨某某厂房抵押给李某丙一事告诉王某丁,称先把杨某某欠李某丙的钱还上,将抵押合同找李某丙赎回来,在得到王某丁同意后,刘某甲又向李某丙称杨某某也借了其他人的钱,可以拿李某丙的抵押合同帮助其将钱款要回,李某丙将两份抵押合同给了刘某甲,后刘某甲、孟某某、王某丁找到杨某某谈签订转让协议一事,王某丁向杨某某讲明其可以先期垫付欠李某丙的欠款及利息共计30万元,杨某某同意后与王某丁在孟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一份130万元的转让协议,其中包括帮助杨某某归还李某丙的30万元,刘某甲主动要求王某丁将30万元转账到自己的账户,并承诺会将钱转给李某丙,王某丁将便30万元转账给刘某甲,收到款后后孟某某与王某丁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之后刘某甲未将该30万归还李某丙据为己有,并向李某丙谎称欠款未讨要回来,将两份抵押合同归还李某丙,刘某甲并向李某丙谎称欠款未讨要回来,将两份抵押合同归还李某丙。2019年李某丙在没有得到杨某某还款的情况下将杨某某起诉至香河县人民法院,杨某某、王某丁才得知被刘某甲、孟某某骗取了本应该归还李某丙的30万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张某某、范某某、王某丙、韩某甲、王某丁、黄春江、刘深、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书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辨认笔录、30万元手机银行交易记录、转让协议及解约协议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6视听资料:刘某甲、孟某某与张某某谈话录音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为实施非法讨账,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盯梢,同时指使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李某某等人暴力讨账,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继续讨账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指使王某丙(已判决)、小白(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郭某乙等人持凶器恐吓被害人,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0万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董某某等人为恶势力团伙成员,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贺随

                                      2020年11月1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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